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乃於同年八月底之某日,向不知情之胞弟甲○○商借駕駛執照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百六十五公里處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廢鐵未嚴密覆蓋且裝載不穩,為交通警察 楊忠廣 欄檢盤查,詎乙○○為圖脫免遭警開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表彰由甲○○收受該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移送受理機關聯」一份,並因複寫作用而同時在該通知單「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接續偽造複製「甲○○」之署押各一枚。乙○○再將前開「移送受理機關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及「存查聯」持以交還交通警察楊忠廣,而行使偽造之「移送受理機關聯」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處罰及豐原監理站管理處罰違規對象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乙○○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為警攔檢,因乙○○拿出前開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經警發覺與乙○○之身分證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通警察即證人楊忠廣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包括: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查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查,就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當庭書寫「甲○○」署押十遍之字跡,及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上簽署之姓名字跡,經以肉眼觀之,被告當庭書寫之「甲○○」字跡確與前開通知單上「甲○○」之字跡相符,但與被害人甲○○親自簽名之筆跡則不相同等情,又有被告當庭書寫「甲○○」之紙張、被害人甲○○警訊筆錄足資佐憑。再者,被告經警查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後,竟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使證人楊忠廣誤以為所查獲違規者係被害人甲○○,並對「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足以對被害人甲○○之名譽造成損害,並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處罰及豐原監理站管理處罰違規對象之正確性,均受有妨害。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如於前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廳刑一字第一一二二八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廳刑一字第0八六四0號研究意見均可參照)。
(二)在本案中,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複寫「甲○○」之署押各一枚後,再將「移送受理機關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及「存查聯」交回給證人楊忠廣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個人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後,竟仍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且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出示其弟甲○○之國民身分證,致使交通警察即證人楊忠廣誤以為係被害人甲○○違規而開單舉發,被告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之名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處罰及監理機關處罰違規對象之正確性,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違規冒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署押之犯行僅有一次,且於數日後即被查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因而獲得之利益不多,暨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曾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後,雖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但於緩刑期滿後,該次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後開竊盜罪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就前開妨害家庭罪之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一紙,雖係被告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得之物,但已由被告持交交通警察即證人楊忠廣處理,而歸由豐原監理站保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符。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既均有偽造之「甲○○」之署押各一枚,自應依法就此三枚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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