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程序正義均不符合,
大企業欠債可減少利息支出,一般個人卻無得商議,應降低
利率為7%才有理由,被告為低收入戶,近年無收入、家人眾
多,何來餘錢支付等語,然兩造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之抗辯即屬
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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