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9號
原 告 簡永承
被 告 許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 鄭麗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
被告鄭麗娟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傳喚許連財到庭作證,
嗣原告當庭請求追加許連財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鄭麗娟部
分之請求,經鄭麗娟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許連財就原告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
後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均為合法。
二、再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卷第106頁反面),核屬聲明
之減縮行為,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5日與訴外人鄭麗娟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鄭麗娟所有之斗六市○○段
社口小段04042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1樓及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2年,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5
千元(實際租金為8萬元),保證金25萬元,該租約並經公
證,並由原告提供現金15萬元及面額18萬元支票1紙中之10
萬元共計2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該面額18
萬元支票其中之8萬元,係作為支付97年1月份租金,另簽
發自97年2月15日起按月兌現支票11紙作為支付各期租金之
用,然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鄭麗娟之夫許
登貴,由 許登貴 之父即被告許連財任房屋管理人,並以口頭
方式通知原告,關於鄭麗娟對原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由被告
繼受,被告當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於97年9月初,
原告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該月先行遷出系
爭房屋,被告則於97年10月6日以斗南郵局第876號存證信
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之第2
款:「保證金25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及
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款:「乙方(即原告)於租賃
期限未滿,提出終止租約時,應賠償甲方(即被告)2個月
之租金」,被告自應將押租金25萬元,扣除2個月租金16萬
元,所剩餘之9萬元返還予原告。至被告所述,原告係以9
萬元向被告購買自動門一事,並非事實,原告僅是以2萬元
購買,然該自動門為舊品,且尚留置於系爭房屋,亦未加計
入押租金內,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在。詎被告竟拒絕返還,迭
催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鄭麗娟確訂有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全權處
理系爭房屋租賃及管理事宜,系爭契約確於97年10月6日業
經提前終止,然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押租金為相當2個租金即
面額各8萬元支票2紙共計16萬元,雖尚有自原告之處收取
現金9萬元,但該9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放置於系爭房屋
之自動門所用,系爭租約於公證時未扣該筆款項,而逕行記
載保證金為25萬元,此記載顯然有誤,系爭押租金應為16萬
元,與原告提前解約,所應付之違約金即2個月租金共計16
萬元互為抵銷,已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9日由出租人鄭麗娟移轉所有權與其
夫許登貴,並由許登貴之父即被告許連財任房屋管理人,再
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有本件原始被告鄭麗娟之答辯狀可稽
(審理卷第43頁),而鄭麗娟於另案訴請被告許連財(本院
100年六簡字第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許連財具
狀答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掛名登記在原告(鄭麗娟
)名下,所以請原告來簽約,押租金是簡永承給我…;簡永
承向我承租1、2樓租金總共8萬元…;原告簽約只是掛名
,他沒有拿錢,錢都是我拿走」(見本院六簡字第81號卷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業據調卷查明屬實,
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因提前終止契約,而使雙方租賃關係消滅
,出租人鄭麗娟即負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之義務。惟鄭麗娟
僅係名義出租人,實際出租人為被告許連財,亦由許連財收
取押租金,則被告許連財對原告簡永承自應負返還押租金義
務,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其所交付之押租金25萬元,除
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2個月租金16萬元外,被告尚應返
還押租金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租約締約時,原告所給付之25
萬元是否均為押租金,抑或被告所辯稱25萬元之金額中,僅
16萬元為押租金,另外9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門之價
金,而於公證時,誤將之寫進系爭租賃契約書押租金內,何
者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25
萬元,並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租金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雲院民濟第0421號
公證書、房屋契約書、梅山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梅山鄉農會
100年7月8日梅農信字第259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母簡詹麗
容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FA0000000至
FA0000000等12張支票資料明細為證,而證人 許釉善 (系爭
租約連帶保證人)到庭證稱:「(實際租金?)因為承租1
、2樓,1樓6萬元,2樓2萬元,共8萬元,但必須1、
2樓一起承租」、「(租約上記載保證金25萬元,實際保證
金多少錢?)25萬元。簽完約後我與兩造有去113號5樓即
被告住家,由我幫原告開原告媽媽 簡詹麗蓉 的支票交給被告
」、「(為何會說保證金是25萬元?)這是被告要求的金額
,租金是因為被告當時有稅務的問題,所以少寫,但租約上
的保證金是真正的收取金額,這是為了避免以後有爭議。」
、「(你當天交給原告多少現金?)我給原告至少有25萬元
以上…。」、「(當天原告交給被告的現金全部都是你借給
他的嗎?)是」等語。其所為證述,核與上開證據吻合,並
有證人許釉善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96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
存款明細表各1紙為據,應屬可信。益證兩造間約定系爭房
屋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原告訂立系爭租約當天分別有交付
現金及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而現金部分,係借自證人許釉善
等情,應已明確。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交付現金及支票明細表(審理卷第87
頁反面),其中票據的部分,原告所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
額、提示兌現情形,核與梅山鄉農會100年7月8日梅農信
字第2597號函所示簡 詹麗容 支票存款戶所開立之支票12張
資料明細(審理卷第85頁-86頁)吻合,亦屬可信,參諸被
告於上開六簡字第81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房租是簡永
承在簽約時一次開立12張支票交給我,每張均8萬元」等語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確曾交付12張
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租金暨押租金。而現金17萬元部分,
被告於其答辯狀(審理卷第103頁)亦未有否認之詞,僅謂
原告尚有16萬元租金未付,以及購買自動門之價金9萬元,
原告既已於退租時搬走,故該款亦不予退還云云,然對照證
人許釉善所述,兩造訂約時,其曾借現金給原告,讓其支付
保證金之情節,可認原告確於系爭租約締約時給付現金17萬
元予被告。
⑶另自96年12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除97
年1月間原告以18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外,原告係按月以支
票給付租金8萬元予被告,該18萬元支票依照梅山鄉農會之
支票資料明細,業已兌現,參諸證人許釉善所述,實際租金
為每月8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餘之10萬元,當
屬押租金無誤,可證原告給付給被告支付租金以外之金額,
已達27萬元(現金17萬元加上支票款10萬元),故原告所述
其交付給被告之押租金為25萬元,其餘2萬元係購買自動門
之價金,確非無據。是堪信原告除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外,確
有給付被告25萬元,該25萬元款項,應可認定為原告給付押
租金無誤。否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自無明確
記載為「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
返還」,並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可能。況被告迄未就公證
人於租賃契約書中誤將自動門價金寫入押租金內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命
令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給付被
告押租金25萬元,復因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終止契
約,原告應賠償2個月租金,共計16萬元之違約金,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除應返還押租金與
原告外,尚得扣抵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16萬元。是本件原
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