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朝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朝潭於民國99年4月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21之1號隆義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桶裝瓦斯欲至臺中市○○路,並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9號前,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駛,由 黃政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因機車後座附載之瓦斯桶超過把手外緣逾10公分,及未保持間隔超車,致瓦斯桶擦撞黃政熊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黃政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視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詎劉朝潭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政熊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朝潭,固坦承於99年4月1日19時14分許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瓦斯桶,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路段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經過該處,並沒有注意到伊有擦撞到告訴人黃政熊,告訴人年紀大了,騎車會搖晃,可能是告訴人撞到伊載運之瓦斯桶,伊當時沒有覺得伊有擦撞到告訴人,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受傷,且伊當時騎車之時速僅約3、40公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熊於99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時依車道行駛,突然間看到左邊有一個黑影,我的機車就往右偏倒地,我倒地的時候,第一個看到的反應,就是載瓦斯的,我喊了『喂』一聲,對方還轉頭過來看,等我爬起來之後,我又再喊一次『載瓦斯的』,我又倒下去,旁邊店家當老師的,就跑出來扶我到路邊,問我撞到我載瓦斯的,是開車的還是騎機車的,我跟他說是騎摩托車的,載兩桶瓦斯。他並且問我往那個方向走,我跟他說是往美村路的方向,於是那位老師就騎機車去追,沒追上,於是又折返,再跟我說,我的臉部流了很多血,要我去旁邊洗臉,然後問我家中的電話,幫我聯絡家人,並且替我叫救護車」、「(檢察官問:你說你的機車被鉤到,是鉤到哪裡?)鉤到我機車的左手握把」、「(檢察官問:你喊一聲,對方有回頭,為何還要再喊一聲?)喊第一聲後我就倒地,對方回頭後還是繼續走,沒有停下來,所以我才喊第二聲」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參諸被告自承於99年4月1日19時14分許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瓦斯桶,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路段之事實,可知告訴人黃政熊騎駛之機車確實有與被告騎乘載有瓦斯桶之機車或所載運之瓦斯桶發生碰撞,引起路旁在場者注意之情事。另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之事實,則有告訴人黃政熊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
㈡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本案事故地點附近美村路、光輝路口之監視器,在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由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後方監視器所錄影拍攝之檔案,
其中顯示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螢幕顯示之19:08:02,經過畫面邊線靠右側方向往前行。同檔案於螢幕顯示19:08:09,被告所騎乘PD2-822號機車,搭載兩桶瓦斯,亦行經同路段螢幕顯示之邊線右側且往前行。
⒉由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方向前方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之檔案,
顯示於19:08:33,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螢幕所在位置,並且往監視器設置方向前行,同檔案之螢幕顯示19:08:34,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兩桶瓦斯,亦行經同路段且騎右側併行一部機車,亦往監視器設置之方向前行,而於同監視器所設角度,在19:08:33所拍攝美村路全景之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螢幕右下方之位置,往監視器所設方向前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兩桶瓦斯,則於畫面左側中間之角度位置,與另部機車並行,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亦往監視器所設方向前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
㈢再徵諸卷附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確有遭擦撞之擦痕照
片(99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第37頁)、被告機車所搭載之瓦斯桶確超過機車手把外緣逾10公分且有擦痕之照片(同上揭偵卷第39、45頁)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手把高度確與被告機車所搭載之瓦斯桶置放之高度同高之照片(同上揭偵卷第40至44頁)所示,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瓦斯桶經過本件肇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之情事甚明。
㈣又據上揭證人所證述:「……我倒地的時候,第一個看到的
反應,就是載瓦斯的,我喊了『喂』一聲,對方還轉頭過來看,等我爬起來之後,我又再喊一次『載瓦斯的』……」等語,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座所搭載之瓦斯桶既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則被告所騎機車之車尾應會有搖晃之情形等情,更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之情事,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6至45頁)在卷可參。本案上揭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訊目擊者到庭以證明其無肇事逃逸情事,惟其並未明確陳述該目擊者之姓名及地址;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行調查必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政熊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被告當時即知悉告訴人黃政熊人車倒地,對於告訴人黃政熊可能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告訴人實際上亦因而受傷),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則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騎車逃逸,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核定之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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