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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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7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 陳明俊 即台北市私立精湛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如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陳明俊在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訂定承攬契約,由抗告人承攬教授相對人補習班之數學課程,抗告人同意一次承教3年即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契約明定抗告人不得再承教其他升大學之文理補習班之補習業務,詎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94年間在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等其他同一級之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教授數學課程,顯然違反契約等語,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96年6月30日前,在原法院轄區內之「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或其他非相對人所屬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或自行開立相關之補教機構,從事教授數學科課程之補習業務,已提出契約影本供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訂上開契約,相對人所提出之契約影本非真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