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時對於所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關於「泡湯卷」之記載均應訂正為「泡湯券」及補充說明證人 陳瑞平簡永昌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把錢還掉,請判我緩刑。」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23日本院審判時陳稱:「目前還沒有和解,錢也都沒有還,希望法官能夠判刑,請被告把錢還清,一審附帶民事還沒有開庭。」等語。其於95年1月19日本院審判時陳稱:「關於這個案子已經很久了,我們很想給被告一個原諒她的機會,但她沒有誠意要賠錢,被告沒有和解的意思,我想聯絡她也無法聯絡,因為她的手機都換掉了,請求庭上早日讓案件結案。」等語。被告雖表示有和解還款之意願,惟並無和解還款之具體事實,其並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衡酌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聲請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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