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蘇益民 受監護宣告 蘇太 作之人關係人 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陳淑敏(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蘇太作 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美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太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太作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即聲請人蘇益民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美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蘇太作為被繼承人 李美之 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美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蘇太作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李美之媳婦即關係人陳淑敏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太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㈣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認由陳淑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太作辦理被繼承人李美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