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貳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具貳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度竹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攜帶其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買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搭乘 蔡文禮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旋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門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又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在案,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消遣海釣場鐵皮屋內,分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連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消遣海釣場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具二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並採尿送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及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綽號「 阿宏 」之友人請其前往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拿取安非他命,其一出門口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既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阿國」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明確(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則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又被告於當日晚間六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文禮駕車載其前往新竹市○○路○○○號後,即上該處五樓,俟經蔡文禮前往五樓尋找被告,祗見該五樓屋內並無電源、現場一片漆黑,被告好像在找東西,兩人約在現場停留五分鐘即離去,被告開門時即為警查獲乙節,既據證人蔡文禮證述明確,則蔡文禮既未見被告從該處現場拿取任何物品,即難認被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從該處所取得。遑論被告如係受綽號「阿宏」之友人所託前往該處拿取毒品,該綽號「阿宏」之男子應無不將實際置放毒品之處所詳細告知被告,而非任被告自行在該處搜尋毒品所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再被告當日既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且有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煙毒(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五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附卷可憑(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二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在案,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被告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後,既係另行由綽號「阿明」之友人贈與安非他命施用,即難謂被告嗣後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始即在先前持有毒品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且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難成立連續犯,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度竹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業,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具二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里消遣海釣場鐵皮屋內查獲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六公克、玻璃球一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安非他命零點二六公克及玻璃球一只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他時間並無施用毒品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又將被告尿液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鑑驗,亦無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五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尿液經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既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未於採尿送驗前四日施用毒品,始未能於其尿液中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應堪認定,即難以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於上開時日施用毒品,採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資料。再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一只,惟持有毒品及吸食器僅得認定被告有意施用毒品,要難據此推定被告必有施用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施用之毒品,即係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扣得之毒品,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與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