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同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被告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苗栗縣頭份鎮不知名之汽車旅館等處,連續為通、相姦之行為三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告訴人甲○○會同員警在上述被告丙○○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丙○○、乙○○同床共眠,被告丙○○全身赤裸,被告乙○○則下半身赤裸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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