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彭碧瑛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駕駛QU-九八○號車行經民權橋固為事實,惟查該路段係研究院路往高速公路之要道,各路口均有「高速公路」之標誌。民權橋前後左右一○○公尺內之道路均無橋樑限重之告示牌,既有往高速公路之標誌,又無限重之告示,身為外地之司機無法分辨,故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Z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業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刑事案卷可稽。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移送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