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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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弦衽
被 告 鄭涴心
林鈺 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吳
陳蓮貌起訴請求 林鈺偕 及被告將高雄市○○區○○路○段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吳陳蓮貌 。嗣追加
吳弦衽為原告,吳陳蓮貌撤回本件訴訟,原告另撤回對林鈺
偕之起訴,除上開聲明外,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4,849元(102年4月至12月租金135,000元+103年1
月至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電費4,849元=
184,849元,記載229,849元屬計算錯誤)。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係基於承租人即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積
欠租金及電費之同一事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
造遂於102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累積積欠原告10
2年4月25日至102年12月24日租金共135,000元。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遲至103年3月2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並未
歸還鑰匙,原告無法入內,亦不知屋內物品是否已全部搬遷
完畢,故被告應給付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
,以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並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電費應由被告支付
,被告另積欠102年12月4日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電費共4,
849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84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
告簽署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8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35,000元,
兩造已於103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至103年3月24日,迄今未歸還鑰匙等情為真實
。被告雖於103年3月24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但至今未歸還
鑰匙,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為返還系爭房屋予之意思表示及行
為,堪予採認,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積欠被告租金135,000元,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103年3月24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
5,0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以
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000元,要屬有憑。另
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此觀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復提出
與其主張電費金額相符之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3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4,849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2年12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已
到期租金135,000元,及電費4,849元,暨自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84,84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