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京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相 對 人  蘇明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明全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件退
件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
該址,有103年5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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