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鈴晶
被 告 張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遊說原告投資和成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和成王公司),原告因此於95年8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據號碼FSA0000000
號、受款人為大成汽車企業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被告入股和成王公司。被告又於97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和
成王公司股東需要出資購買油品費用,原告遂交付被告141,
145元,讓被告轉交和成王公司,被告因而於同日簽發票面
金額141,145元、票據號碼0397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作為原告有出資購買油品之證明。嗣原告於100
年9月調閱被告財產清冊時,始悉被告未以原告名義入股,
被告欺騙原告幫原告入股,原告才交付上開金額,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出資之入股金50,000元及購買油品費用141,145元
。另原告擔任大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期間,購買手機1只(
下稱系爭手機),花費21,390元,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被
告將原告趕出去,系爭手機仍留在公司,故系爭手機係遭被
告拿走,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53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遊說原告入股和成王公司,和成王公司
成立時有說好,股東是登記簿上的5個人,不可能讓原告加
入。被告雖有拿到50,000元及141,145元,惟原告係基於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兩造間私人借貸關
係,與和成王公司無關。另系爭手機係以大成汽車企業社名
義申辦,被告擔任大成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後只有使用申辦之
門號,並未拿到系爭手機,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3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141,145元,票據號碼03
9726號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㈡原告於95年8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票據號碼FSA0
000000號、受款人為大成汽車企業社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
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967號、10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受理在案,並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以下分別
稱系爭詐欺、侵占偵查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被告141,145元及50,000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
致?
㈡被告有無取走手機?如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被告141,145元及50,000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
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39年
判字第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幫原告入股和成王公司,原告始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入股金50,000元,並交付被告141,145
元轉交和成王公司購買油品,被告詐得上開金額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引說明,應由原告就被
告詐騙原告入股及購買油品取得上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43頁)。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存根欄
雖分別註記「和成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東50,000元」、
「投資和成王油」,惟系爭支票受款人係「大成汽車企業社
」,並由大成汽車企業社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入股金50,000元係匯至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大成汽車企業社之帳戶內,並非和成王公司帳戶。且原
告稱其自93年間即與被告開始交往,並擔任大成汽車企業社
之會計,期間被告常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貸等語(見系
爭詐欺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50
,000元、系爭本票之141,145元係借貸款項等語,要非虛構
之詞。縱原告認知簽發系爭支票予大成汽車企業社,暨交予
被告141,145元兌現係支付加入和成王公司之入股金及投資
等情,然兩造間約定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資,或與原告共
同合夥出資,抑或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投資等
節,均有可能。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要難直接證明被告有向
原告佯稱將以原告名義,為原告入股及投資和成王公司,詐
得50,000元、141,145元之事實。
㈡被告有無取走手機?如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日遭被告驅趕,被告取走其以21
,390元購買之手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揆引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舉證。查
,系爭手機及門號係以大成汽車企業社名義申請,申請時之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於98年3月18日,以大成汽車企業社負
責人身分,將上開門號改以被告個人名義承租,有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回函可稽(見系爭侵占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9至20頁、
第30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而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係
憑據SIM卡,即便門號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可將SIM卡安裝
於其他手機上,不以使用系爭手機為必要,是以被告使用門
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拿走系爭手機之事實。又原告自承原告
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系爭詐欺偵查案
件他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77頁);又稱大成汽車企業社辦
理負責人變更時,係連同資產一併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頁),可見大成汽車企業社名下之資產均為被告所有,縱
原告主張被告拿走系爭手機之情屬實,亦係被告取走屬於大
成汽車企業社之資產,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詐騙原告而取得
50,000元及141,145元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有取走系爭手
機之情事,況且系爭手機係以大成汽車企業社名義購入,倘
被告使用系爭手機,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35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