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誼蒨 (原名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包括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捨棄此部分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被告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4,184元,及
本金49,400元暨利息、違約金等信用卡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31日公告在台灣民生報,原告屢
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債權
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
須知、92年8月至95年6月交易履歷(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民生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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