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趙方亞
被   告  吳惠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惠正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空軍
一號託運行,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嗣該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2日17時30
分許,致電原告趙方亞,佯稱網路購物因簽收錯誤,造成加
購,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6分許,匯款30,000元(含匯款手續費)至被告吳
惠正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
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惠
正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法益明確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吳惠正提供系爭帳戶,以
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
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吳惠正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
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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