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楊婉華
被   告  黃錦雀
       鄭文璋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 陸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
黃錦雀、鄭文璋、鄭麗芳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同
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雀於民國86年8月30日以被告鄭文
璋、鄭麗芳(原名 鄭麗玉 ,89年10月5日改名)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購買車號為00-0000號、福特牌之自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本票一紙,依約被告黃錦雀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89,951元,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還款期間自86年9
月30日起至90年8月30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應攤還本利
和9,999元,若有一期未給付, 伊得 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
餘額已提前到期,並通知被告立即給付,被告黃錦雀於前揭
貸款本息均清償完畢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告
黃錦雀於嗣後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經福灣公司催繳,均置
之不理,至99年1月10日尚積欠本金256,694元及按原約定契
約書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未清償,經福灣公司於
99年2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伊等情,爰依原告所簽訂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未清償之本金25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黃錦雀、鄭文璋、鄭麗芳之翌日即分別為103年2月15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
9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而本件既為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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