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觀自在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內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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