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建州
輔 佐 人  林財貴
被   告  方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數月前,無故毆打原告耳光,經報警及提出刑事告訴
後,被告於偵辦及調解期間均仍置之不理,嗣後業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但已經被駁回,
是被告犯傷害罪嫌明確,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因智能略有不足,就讀啟智學校,畢業後曾在長榮女中
當清潔工,現在在做鐵窗的臨時工。伊認為請求6萬元之精
神賠償是合理的,被告平常就跟鄰居相處不好,且本件是被
告無緣無故打人等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否認有出手打人。關於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沒有意見,但伊不知道原告的傷勢是如何來的。雖
然法院判處伊拘役20日,但是伊對於判決有意見,已經提出
上訴。
㈡關於伊有無毆打原告之事實,伊沒有新的證據資料要提出或
請求調查。刑事案件雖然已經確定,但是伊認為刑事判決是
自由心證沒有證據,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說伊有打他,應
該要找目擊證人出來。另外對於原告請求6萬元的精神慰撫
金,伊認為不合理,只要賠償500元就足夠了。
三、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耳光,受有左耳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已於刑事告訴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為憑。被告雖不否認該紙證明書之真正,然否認有毆
打原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是依據病人主訴所填載,原告應該
提出目擊證人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毆打原
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如有,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兩造為原告是否隨處便溺乙事,曾於102年2月3日17時許,
在原告住家前面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原告之父林財貴於刑事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曾為此事質問被告之情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因原告隨處便溺之事,指責原告無誤。雖被告坦承指責
原告,但否認當天有毆打原告,要求原告應提出目擊證人證
明云云。然犯罪行為之發生,除為計畫性犯案,否則時間、
地點、在場人員、原因等均非特定,於有第三人在場見聞之
情狀下,法院固可參酌目擊者之證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然於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或第三人不願作證之情狀下,則需綜
合其餘間接證據予以判斷,非因無目擊證人即為無罪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遭人毆打時,雖無第三人在場見聞之跡象,但由原
告之母 施貴容 及妹妹 林子涵 聽見屋外有打巴掌之聲音,隨即
出門察看,僅見原告及被告在場,且原告蹲於路旁,以手摀
著臉哭泣,依常情判斷原告之哭泣與被告有關。原告妹妹乃
立即質問被告為何毆打原告,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僅答稱原
告隨處便溺等語。之後原告之父亦下樓察看,並詢問原因,
被告為相同之陳述。被告當時雖未坦承毆打原告,但對二人
之質問,均為相同答覆,而有間接承認為原告隨處便溺而毆
打原告之情狀。而原告遭毆打後,第一時間即以手機報警,
雖因智能不足,表達能力欠缺,由父親代為陳述,但其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顯有相當認知,故像警察機關求助。警員到場
處理及瞭解後,原告父親因警員告知傷害事件需有診斷證明
,隨即偕同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等密接行為,符合被害人
尋求法律途徑之舉。及兩造住家緊鄰,原告平日在外居住,
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及恩怨,及依原告之智能及表達能力,
亦無無故誣陷被告之能力。 佐以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案經
檢察官偵結,及本院刑事簡庭及合議庭踐行交互詰問審理後
,已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被告對此認定之犯罪事實,於
本件之審理,亦供稱已無其餘證據可供本院調查等一切情狀
,其空言否認毆打原告,即非可信。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195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
成傷之事實,已如上述,及原告於巷道之公共場所,無端遭
被告毆打臉部,造成左耳鈍挫傷之傷害,心理上亦受到相當
程度之驚嚇,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上開受害之情節及驚嚇程度,及原告學歷相
當於高中畢業,因智能低於常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
從事清潔或勞力工作,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智
識正常,原於營造廠工作,現從事務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及若干投資,101年度之財產資料高達1,800餘萬元,顯有相
當資力,竟任意對弱勢者為肢體暴力,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可參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餘費
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就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擔之比
例。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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