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素綾
被 告 陳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523元,及其中7萬7,859元自民
國8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上開金額中之
1,400元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8,123元,及其中7萬7,859元,自88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因上開原
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消費
款8萬8,123元,及其中7萬7,859元自8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
仍未置理。因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將債權分割之通知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公告於新聞報紙,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滙豐銀行信用卡金卡
/普通卡申請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
應收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3
3至4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1,80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