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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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蘇明得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透天
厝(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終止契約,賠償
損失新台幣捌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搬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除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外,尚請求因被告對置廢棄物於系爭房
屋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民國103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損害賠償請求8萬元部分,而
本件被告並未為言詞辯論,毋須得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應給付因租賃契約而
生之租金、水電費及被告欠繳租金2期以上,原告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27,811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均係本於同一「被告積欠租
金」之基礎事實,且其相關證據均可相互援用,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揆諸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路○○○巷○○號之四層房屋,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3年(101年11月1日
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25,000元(每月5日前繳納
),水電費被告自負,押金5萬元(退租時苟未損害原告權
益則無息退還),詎料,被告遲繳租金益趨嚴重,尤其甚者
。102年起遲繳尤其嚴重,迨至103年4月積欠房租就高達10
萬元,原告遂於103年3月25日以佳里郵局第097號存證信函
寄達給被告催討租金,奈何被告竟置身事外而敷衍之,迨至
103年4月,被告竟連水電都連續數月未繳,共積欠水電費2,
811元,被告迄今既未結清租金,卻仍照常使用系爭房屋,
兩造曾多次商談給付時間,被告均食言而肥。核諸被告之犯
行劣跡,顯已違反兩造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灼然明之,並已違反民法第440條第一項綦明,足可
終止契約,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起至103年3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前之租金、水電費及103年3月25日
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03年5月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共
127,811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房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月及3月電費收據
各2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
8-10、13、50-60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積欠租金既已達2個月以上,且迄今遲付租
金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支付,原告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佳里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
催告及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頁)
,於10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即戶籍地,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是日合法
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見本院
卷第56頁),被告租金僅支付至102年12月份即未再付,有
房屋收款明細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其中⒈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3月25
日(系爭租約終止)部分係依租賃法律關係而為請求;⒉另
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5月4日部分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權益之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衡之兩造既曾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等使用房屋
之對價為每月25,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作為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應屬允洽。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3年3月25日止之租金,及
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4個月(⒈+⒉合計共
4個月,即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75,000元】
,自應准許。
㈣另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所積
欠水電費2,811元,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而
本件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02年11月至103年3月之系爭房屋水
電費,有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月及3月電費收據各2紙、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0-54頁
),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給付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水電
費暨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二者合計共127,811元,計算式:125,000+2,811=
127,8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7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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