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裝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散登記,而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已選任吳瑞評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24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209號卷宗第34至39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吳瑞
評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公司訂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由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公司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3,465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義務。詎被告公司自101
年3月31日起,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給付系統保全服務
費及專線費用之義務,原告公司雖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
遂於101年5月4日發函要求拆機並終止契約,且已合法送達
,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I項及第4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原告所有裝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保全器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
│項次│品名│使用數量│單位│
├──┼───────────┼──────┼────┤
│1│主機│1│台│
├──┼───────────┼──────┼────┤
│2│讀卡機│6│台│
├──┼───────────┼──────┼────┤
│3│磁簧開關│80│個│
├──┼───────────┼──────┼────┤
│4│警報器│1│個│
├──┼───────────┼──────┼────┤
│5│防火器│5│個│
├──┼───────────┼──────┼────┤
│6│緊急按鈕│1│個│
├──┼───────────┼──────┼────┤
│7│音頻感知器│3│個│
├──┼───────────┼──────┼────┤
│8│地老鼠│3│個│
├──┼───────────┼──────┼────┤
│9│迴路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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