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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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雪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雪梅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雪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呂承育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晶1顆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鍾雪梅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呂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佐,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筆錄及擷圖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水晶1顆,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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