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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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崇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嚴崇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所剩
,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包⑴驗前毛重2.8780公克,淨重2.5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