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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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陸捷筠 相對人 鄒茹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票字第6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然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為執行,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訴人所簽發,不認識相對人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裁定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1111年11月12日15萬元未載111年11月12日CH3372182111年11月12日15萬元未載111年11月12日CH3372193111年11月12日15萬元未載111年11月12日CH337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