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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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巧翎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江洋 相對人 黃仲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李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張巧翎、張江洋(下稱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張巧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暨聲請人二人均為低收入戶之事實,有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二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二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二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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