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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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1.1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沒收海洛因(毛重共1.1公克),惟查:⒈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係
記載「海洛因4包(2.1公克)」,而聲請人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其上記載「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顯見送驗毒品之重量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同,且與聲請書所載聲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毛重1.1公克」迥異,是本院實無從判斷聲請書聲請沒收之海洛因重量究竟從何而來?⒉又聲請書並未具體說明聲請沒收海洛因之數量,是本院無從
依據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判斷及特定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數量,實難認定本案扣案物中確實有「毛重1.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在。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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