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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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被告黃鴻儒選任辯護人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R11S行動電話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儒於民國111年5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周玟伶 穿著短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R11S行動電話機,由下往上竊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竊錄告訴人所用,亦為本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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