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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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陸清翠 相對人 陳氏 碧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然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借款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執行。再者,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成立,清償期亦未屆至等語,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毋庸再為提示之證明,而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陸清翠112年3月15日未記載100萬元6469262陸清翠112年3月15日未記載100萬元6469273陸清翠112年3月15日未記載100萬元64692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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