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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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協商審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核字第1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對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核定。
理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臺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慕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慕公司與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含協議書)及科慕公司大量解僱協商委員會出席人員簽到簿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於112年8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