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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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邱顯欽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負釋明之責,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然該等文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受有相關社會救助且有身心障礙等節事實;另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釋明其具體財產或收入具體情況之事證,其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有確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