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翔因與 陳仕倫 於民國98年間所合夥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
生債務糾紛,王柏翔為向陳仕倫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手機傳
送簡訊之方式,向陳仕倫恫稱:若再不跟伊聯絡,伊就要將
其裸照上傳至網路等語,使陳仕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陳仕倫仍未還款,王柏翔即將先前所拍攝陳仕倫
之裸照2幅刊載於網路上(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案經陳仕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柏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陳仕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商業合夥契約書、支票存
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各1份、網頁翻拍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1紙、告訴人簽立之借據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本件被告雖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尚可,本件雖僅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實屬
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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