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強行搶走自訴人所有的標語,並將自訴人的手強力抓到背後,妨害自訴人的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涉有妨害自由罪嫌。
三、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日維持秩序驅離自訴人乙○○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黃漢中 證稱:「當天我在下午四點多時我從十四偵查庭出來點呼被告及告訴人時,就看到乙○○跟 陳仁炎 發生爭執,因陳仁炎是執行警長指揮的特勤任務,看到他一個人忙不過來我就趕快跑去幫把乙○○的牌子拿下來..在沒有拉柯的牌子以前,他沒有喊,但拉他牌子時他就有喊說妨害自由,當時沒有人指揮我,只有陳仁炎一個人」等語,同署法警陳仁炎證稱:「我是阻止乙○○先生在媒體前面舉牌,我是依據警長的指示,警長是授權給中央台,中央台派勤務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由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並未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且當時維持秩序之法警黃漢中、陳仁炎即該署二一三、二五一號法警取走自訴人標語亦非直接由被告所下令,業據上揭二證人結證在卷,自訴人復未到庭或以書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依卷附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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