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共二十年,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四、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上項借款,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未償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附表:
┌───────┬───────────────┬───────────┐││利息│││本金(新台幣)├───────┬───────┤違約金│││期間│利率││├───────┼───────┼───────┼───────────┤│一百七十二萬四│民國九十年一月│年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千八百八十二元│十九日起至民國│百分之六.五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九十年六月十八││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日止││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民國九十年六月│年息│十計算│││十九日起至民國│百分之六.七四││││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民國九十一年六│年息││││月十九日起至清│百分之七.九││││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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