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融律師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聘僱原由郭金蓮所申請許可但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子RUBRICODOLORESG(下稱RUBRICO)一人,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擔任幫傭及清掃之工作,工資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計算,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證人RUBRICO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護照、居留簽證、出境登記表、外僑入出境資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資料在卷可按。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因上開法文對於第一次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自然人,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本案被告甲○○又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