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六樓,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六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履勘現場時,當場以「ㄌㄢˇㄋㄨㄚ」「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甲○○○,並為 陳素貞 所當場目睹聽聞。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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