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雖為 潘建明 ,然經潘建明本人及 潘美秀 到庭均證稱:竊盜並非潘建明本人所為,而係潘美秀之男友乙○○所為而冒潘建明之名應訊等語,並經本院採得潘建明本人之指紋及函請臺灣花蓮看守所檢送乙○○之指紋,而分別與為警查獲時所採得自稱為「潘建明」之人之指紋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警查獲自稱為「潘建明」之人之指紋與當庭採得之潘建明本人指紋不符,而與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十)刑紋字第九○○六五一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發調科貳字地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臺灣花蓮看守所所檢送之受刑人人相表上所附之乙○○照片與為警查獲人之照片,兩者確為相符,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為警查獲之人即為乙○○,僅係因乙○○冒用潘建明之姓名,以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潘建明,是本院只需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即可,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乙○○(誤載為潘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以自備而為其兄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五七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乙○○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及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鎮○○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盧安南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六二號輕型機車及 呂俊達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七六八號輕型機車各一輛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核與本件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而係逐次實施之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可認定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概括犯意之始終進行,屬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