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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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市憲兵第二○二指揮部會客室內拾獲 蘇益志 所遺失之軍人身分證一張,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而置於所屬憲兵二二八營之內務櫃中,嗣因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洽公外出逾時未回,由該部隊長官湯寬仁指示邱志勇等人前往察看甲○○之內務櫃,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於會客室撿到該軍人身分證後,本有交給營部之人事士,因人事士說該證非本營所有無法處理,伊方將該身分證置於內務櫃內云云,然查:蘇益志遺失身分證等情,業經證人蘇益志於軍事檢察官處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憲兵二二八營之人事士 鄭彥宏 及 簡啟玄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曾繳交遺失之軍人身分證與渠等二人等語明確,且被告拾獲軍人身分證,係軍人用以證明身分之重要證件,拾獲後當盡快繳交相關單位處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拾獲後未繳交相關單位處理而置於自己之內務櫃內,其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對蘇益志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