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О號
自訴人乙○兼代理人甲○○被告金櫻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四號九樓之一「金櫻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櫻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開立受款人為甲○○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票一張、一百萬支票及七十萬七百六十元、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六十一萬五千元、五十八萬九千元支票各一張,另以乙○為受款人支票三張,每張面額各十萬元,上開票款經提示均拒往,而詐得上開款項。
因認被告金櫻公司及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被告金櫻公司部分:
(一)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金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丙○○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本件同一被告丙○○之同一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並無任何自訴人於該案件所告訴之詐欺犯罪事實,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四號、第二四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丙○○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七七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丙○○以非屬告訴乃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名再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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