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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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庚○○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陸仟陸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六千六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有關其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參、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參、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參、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參、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參、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希望原告先拍賣擔保物。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簽保證書。
參、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六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所不爭,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辯稱希望原告先予拍買抵押物一節,核屬原告實現私權之執行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億六千六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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