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詎到期後,被告乙○○僅償還八十萬元,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本票一份、㈡保證書一份、㈢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現無資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被告甲○○、丁○○部分:
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乙○○、戊○○均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惟仍不能以此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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