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雨遮並無漏水之瑕疵,上訴人亦未自認雨遮有瑕疵之事,而雨遮縫以矽利康防水做為施作瑕疵亦未經鑑定。
二、由鑑定報告可知新設管線與廚房漏水無關,而頂版漏水可能因雨水迴流由舊洩水口流滲造成,為未經證實之錯誤臆測。
三、無鑑價結果即尾款全額不付係屬無理,本件修補瑕疵最高僅達一萬二千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
一、請求訊問證人 林麒榮 、 黃國艦 。
二、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室內裝潢工程,經施作驗收完竣,且被上訴人業已遷入使用,然迄不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復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並未自認雨遮有瑕疵,依鑑定報告可知新設管線與廚房漏水無關,無鑑價結果即尾款全額不付係屬無理,本件修補瑕疵最高僅達一萬二千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疏失,致原有水管堵塞,上訴人另以大水管接小水管方式接駁,會影響排水,並造成廚房漏水,又三樓房間擴出上方之雨棚有長十二公分,寬二.五公分之缺口,上訴人僅以速利康填補,且整棟房屋地板之舖設,因上訴人材料未一次叫足,致施作一半時,因原供應商已無材料,另向他廠商叫料,致花紋、色澤不同,參雜舖設等施工不良情事,故扣其尾款不願給付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裝潢工程,經完工後,被上訴人業已遷入使用,然尚有尾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未付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自堪採信。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係屬工程尾款,則爭點即在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㈠、查系爭工程給付尾款係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此從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可明。惟上訴人主張完工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二樓排水管因上訴人施工結果造成完全阻塞,改以大管接小管方式排水,造成一樓廚房天花板水管裸漏及因連接處滲漏,造成廚房天花板漏水,而三樓房間上方雨棚有缺口,並用速利康填縫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自承排水管部分是我們的疏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堪採信。
㈡、本件原審送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二樓浴室舊地板洩水管,可能因施工中廢棄物掉入舊排水管,造成縱向舊排水管壅塞,引發雨水迴流,且舊洩水之封口未妥善處理或施工中造成舊洩水管破裂,而流入浴室新、舊地板間縫隙,再由縫隙外滲,造成廚房頂版滲水,進而使天花板滴水,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林麒榮、黃國艦到庭證述:本件淤水是因為舊水管堵住造成滲漏,舊水管的問題可能是施工造成,另壹個可能是頂樓未清理乾淨雜物跑道水管裡面去,新接的水管是大管接小管造成不順暢。雨水回流並不是流到屋外,因為房屋排水管的設計,是有一根縱向的排水管橫向排水管,橫向排水管聯接縱向排水管,若有淤塞縱向水管就會回流到橫向排水管。我們有依據牆壁的失衡作成判斷是舊水管造成的滲漏,因為我們之前沒有施工照片及施工圖所以我們只能依現場情況作判斷之情屬實,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視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二樓浴室排水管既係遭上訴人施工堵塞,並無法復原,另以新管且為大管接小管方式排水,易造成淤塞排水不順暢,使用上不方便,亦且造成一樓廚方上方天花板有滲水痕跡,即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項係屬未經證實之臆測顯非有據。再者系爭房屋三樓增建處之雨棚有既有長達一公分寬、十公分長之開口,雖經上訴人施工中以速利康填補而未漏水,然此就整體裝璜而言難認無瑕疵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應由上訴人負責即有理由。
㈢、依一般社會經驗,驗收除係工程全部完工外,另須無瑕疵,即所謂驗收合格始足當之,而本件上訴人之施工既有瑕疵,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即屬驗收不合格,亦即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付款即難認有據。又雖上訴人主張本件修補費用僅達一萬二千元,不鑑價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云云,惟付款條件為兩造所合意製契約所定,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補方法可否為瑕疵之修正及費用是否屬實,於付款條件成就前,即屬清償期未屆至,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四、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並無理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