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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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街、民權東路口,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與乙○○騎乘機車爭道發生口角,繼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甲○○頭部、右耳等處受傷,乙○○雙手右腕、左手、右膝、頸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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