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五號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向在場民眾宣稱, 李登輝 已經透過被告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而且還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的時間,將裝錢的行李送上飛機等事實,詎被告不加檢討,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反訴,爰向被告請求五億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誣告反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