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嗣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街○段○○○號三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影片,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TIMEWARNERENTERTAINMENTCOMPANY,INC.)、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WENTIETHCENTURYFOXFILMCORPORATION)、美商甲○○○影片股份有限公司(COLUMBIAPICTURESINDUSTRIES,INC.)、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CITYSTUDIOS,INC.)、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METRO-GOLDWYN-MAYERPICTURESINC.)等公司(以上六家公司,於以下簡稱為華納公司等六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各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影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出租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華納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公開陳列於三喆實業有限公司內之陳列架上,連續多次以每片二十元租金,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觀賞,致侵害華納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派員至上址查獲,並查扣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二十六片,嗣上開光碟片經行政院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沒入。
二、案經華納公司等六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查時均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一二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及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羅榮 、 張家禮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英文註冊證書(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八張附卷 可佐 (見前開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租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數量尚少,侵害時間亦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扣之如附表所示光碟片二十六片,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予以沒入,此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正廣一字一七六一五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