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羅彬 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六即年息百分之九.八七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黃羅彬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八十二萬零三百十四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債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債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八十二萬零三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