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柒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四億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美金四百九十萬元範圍內,於契約期間(自訂約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並以還款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應自清償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墊款通知或類似文件(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為債權憑證。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六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乙紙,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請修改信用狀內容,該信用狀並得分批進口詳如附表,每筆信用狀押匯金額均係原告代為墊款。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全部償還,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國外求償通知書、原告付款電報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美金四百九十萬元範圍內,於契約期間(自訂約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並以還款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應自清償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六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乙紙,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請修改信用狀內容,該信用狀並得分批進口詳如附表,每筆信用狀押匯金額均係原告代為墊款。惟被告昱保股份有限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國外求償通知書、原告付款電報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