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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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告 蘇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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