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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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思平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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