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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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69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祺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翊宇律師事務所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律師費」,並於附件所示商品/勞務名稱為「刑事二審」,然未見原告就律師費所指之標的為何加以說明,若律師費係指「刑事二審」,亦未證明被告係與翊宇律師事務所之何位律師有委任關係,及「刑事二審」費用之給付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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