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職業聯結車司機,領有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結業證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受雇在高雄縣路○鄉路竹科學園區台電地下油槽工地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鐵柱等物,供工人建築台電地下油櫃架設板模之用,本應注意其所吊鐵柱甚為巨大,其應謹慎操作,且聽從同一工地之工作人員甲○○指示配合移動鐵柱進入油槽內板模工作區,當時天候良好、視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甲○○指示吊運鐵柱入深約七米半(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尺)深之工作槽內時,因所吊鐵柱被油槽中間之工字鐵卡住無法放下,甲○○遂至該工字鐵上移開該被卡住之鐵柱,並指示丙○○將鐵柱稍微放下一點之際,丙○○無視甲○○當時站立在工字鐵上,其操作起重機若有不當會造成甲○○危險之結果,竟貿然將鐵柱整個快速放下,致撞及甲○○,導致甲○○失去重心掉落油槽工地內而受有右髖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及前額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起重機吊運鐵柱及告訴人甲○○跌落油槽工地內而受有右髖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及前額裂傷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就加重器撞擊情形指訴有瑕疵,且無證據證明屬實,系爭鐵柱是以傾斜方式吊入油槽,鐵柱卡在工字鐵後,告訴人有站在工字鐵上面,將鐵柱推開,一開始起重機加重器有輕輕撞到告訴人手臂,告訴人用手去抓起重機吊臂鋼索,當告訴人將鐵柱推開後,再以對講機要求伊輕輕放下去時,伊以傾斜方式吊入的鐵柱會連同鋼索自然下墜,然因告訴人有用手去抓鋼索,遂一同掉落下去云云。惟查:㈠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訴係遭被告操作起重機不當而受撞擊掉落油槽工地,其間固有究竟是大力撞擊或輕輕碰觸之不同,然經告訴人再詳細指明係一開始輕輕碰觸而導致其身體往後傾斜,遂抓住鋼索以穩定重心時,被告竟將起重吊具急速下墜而加重器大力撞擊其頭部右邊並跌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見告訴人甲○○指訴一致,僅細節描述程度不同,並無指訴不一之情形,且依證人乙○○證稱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可以看見彼此,也都配戴對講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及證人 林雲娟 到庭證稱那時有聽到甲○○用對講機叫被告放一點點,本來還有看到加重器在空中,但是被告放的速度很快,等轉頭過去看時,已經沒有看到加重器了,甲○○也跌落到油槽下面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準此,告訴人甲○○在工字鐵上推開卡住鐵柱之情形,應為當時在起重機駕駛座內操作吊臂之被告丙○○所能目擊並控制情況,然眼見告訴人甲○○當時身體重心不穩而抓住吊臂鋼索時,竟又墜下加重器,使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落,參酌被告丙○○係操作起重車之專業人士,對於起重機吊臂加重器下墜速度之操控自有其專業能力,竟因加重器下墜速度控制不佳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此顯有過失,所辯係告訴人推開鐵柱同時而失去重心跌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安福移重字第一二0二三號結業證書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重物為業,為從事吊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被告提出起重機吊運業務請款單一紙及估價單三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爰審酌被告以操作起重機為專業,自得控制吊臂,竟因一時不慎,控制速度不佳而使告訴人受有有右髖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及前額裂傷之傷害,至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無法工作謀生,犯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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